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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之重要規定-特種買賣:現物要約
作者:洪正test消費者保護法之重要規定-特種買賣:現物要約
消費者對於不請自來的商品,不必負擔保管的義務。如發卡銀行強行推銷雜誌,直接將雜誌寄送到家中。
消費者對於現物要約之商品不願意購買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的規定,可以為下列之處理:
1. 消費者對該商品不負保管義務:消費者並無義務保管,亦無義務替企業經營者寄回該商品。
2. 通知取回商品:
消費者得定相當期限通知經營者取回其投寄之商品。換言之,企業經營者有自行取回商品之義務。
3. 寄送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取回其商品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視為
拋棄其寄投之商品。此時,該商品已成為無主物,消費者可基於所有之意思,依民法無主物先占規定而
取得該商品之所有權。
(1) 消費者訂定一定的期間通知企業經營者在該期間內取回商品,而企業經營者逾期未取回該商品或
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
(2) 消費者未訂定一定的期間通知企業經營者取回,亦未通知通知企業經營者,但是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
寄送商品後一個月未表示承諾,且企業經營者也未取回其商品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
(3) 消費者收到現物要約之商品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以向寄送之企業經營者
請求賠償其因寄送物實際所受之損害。
(4) 另消費者收到現物要約之商品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也可以向寄送之企業經營者
請求償還其因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郵費、運送費等)。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