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2

作者:林強 

消費爭議-2

(二)消費訴訟

1.消費訴訟之管轄:(消保§47)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2.消費法庭:(消保§48)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3.消費者保護組織之訴訟權:(消保§49) 

(1)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
(2)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3)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4.眾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消保§50、消保§52)

(1)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2)前述(1)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3)消費者保護團體就(1)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4)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1)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5.懲罰性賠償金:(消保§51)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6.消費者集體訴訟:(消保§54)

(1)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為選定。
(2)前述(1)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3)前述(1)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