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1

作者:林強 

消費爭議-1

五、消費爭議

(一)申訴與調解
 


1.申訴之處理期限:(消保§43)

(1)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2)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3)消費者依(1)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2.申請調解:

(1)消費者依1.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消保§44)
(2)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消保§44-1)

3.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設置:(消保§45)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二十一名。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4.調解程序得不公開:(消保§45-1)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5.一般消費爭議之調解:


(1)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述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2)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消保§45-2)
(2)當事人對於(1)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前述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消保§45-3)

6.小額消費爭議之處理:(消保§45-4、消保§45-5)

(1)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2)前述(1)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45-5條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3)當事人對前述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4)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5)前述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6)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 

7.調解書之效力:(消保§46)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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