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5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5

法院職員之迴避


制度目的

(一)避免審判不公。
(二)維持司法威信。
(三)增進國民之司法信賴。

態樣

(一)法官之迴避
1.自行迴避
(1)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A.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B.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C.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D.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E.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F.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G.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2)第35條第1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第38條第1項)
2.聲請迴避
(1)迴避事由
A.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B.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3條第2項)
C.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第38條第2項)    
(2)程序
A.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34條第1項)
B.「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第34條第2項)
C.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4條第3項)
(3)效力
A.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第37條第1項)
B.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依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第37條第2項)
C.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迴避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第35條第3項)
(4)裁定
A.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35條第1項)
B.法官迴避之聲請的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第35條第2項)    
(5)救濟
A.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第36條前段)
B.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第36條後段)

法院書記官與通譯之迴避

1.書記官與通譯之迴避
(1)本節(第二節法院職員之迴避;第32條~第38條)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第39條)
(2)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71台聲123)
2.通譯之迴避
本節(第二節法院職員之迴避;第32條~第38條)之規定,於法院通譯準用之。(第39條)
3.司法事務官之迴避
本節(第二節法院職員之迴避;第32條~第38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準用之。(第39條)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