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4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4

管轄權之調查與移送

(一)調查

1.管轄權之有無,為審判各該事件之訴訟要件之一。因此,管轄權之有無,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決定受訴法院對該訴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基準。亦即,在起訴時受訴法院有管轄權,縱嗣後因定管轄之情事有所變更,亦不使其原已具有之管轄權因而喪失,此即「管轄恆定原則」。(第27條)
3.若受訴法院原無管轄權,嗣後因定管轄之情事變動,而取得管轄權時,受訴法院因對該事件無管轄權之原有的瑕疵,因而獲得補正。

(二)移送

1.原因及程序
(1)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
(2)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2項)
2.效力
(1)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第28條第3項)
(2)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第31條)
(3)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第30條)

管轄錯誤之法律效果

(一)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1.第二審法院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第452條第1項但書)
2.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第452條第2項)
3.法院若違背專屬管轄而為判決時,倘該判決尚未確定,對該判決得上訴第三審。(第469條第1項第3款)
4.法院若違背專屬管轄而為判決時,倘該判決已告確定,則不構成再審之訴的理由。

(二)非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1.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第452條第1項本文)
2.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
3.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第28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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