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3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3

學界通說認為,倘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專屬管轄與任意管轄

1.專屬管轄
(1)意義
A.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定管轄中具有高度公益性者,由特定法院管轄之特別規定。
B.於專屬管轄之情形,既不生管轄之競合,亦無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可能。
(2)效果
A.法院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時,不得任意的移送。(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
B.法院若違背專屬管轄而為判決時,倘該判決尚未確定,對該判決得上訴第三審。(第469條第1項第3款)
C.法院若違背專屬管轄而為判決時,倘該判決已告確定,則不構成再審之訴的理由。
(3)法制
A.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0條第1項)
B.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C.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
D.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
E.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
F.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
G.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
H.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
I.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
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
J.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K.下列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二、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
三、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輔助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八、關於聲請許可事件。
九、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其他輔助宣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
L.關於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
M.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
N.關於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專屬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3項)
O.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
P.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酌給遺產事件。
二、關於監督遺產管理人事件。
三、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四、關於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事件。
五、關於提示遺囑事件。
六、關於開視密封遺囑事件。
七、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
Q.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
三、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關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84條)
R.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85條)
2.任意管轄
(1)意義
A.「任意管轄」,係指得因當事人的意思(合意)或態度(應訴),而生之管轄。
B.凡非專屬管轄者,均係任意管轄。
(2)效果
A.於任意管轄之情形,即使第一審違背管轄,當事人不得以違背任意管轄而上訴第二審法院。
B.於任意管轄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第452條第1項)

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

1.合意管轄
(1)意義
A.    即當事人間,將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書面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第24條)。因此而生之管轄,稱之為「合意管轄」。
B.合意管轄之態樣有:
C.時,其合意管轄應認為係「排他的合意管轄」。
2.應訴管轄
(1)意義
A.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於準備程序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辯論者,除該事件為專屬管轄外,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第25條、第26條),此即「應訴管轄」。
B.「應訴管轄」係任意管轄,並非專屬管轄。
(2)效果
A.因「應訴管轄」係任意管轄,並非專屬管轄,故縱使法院原無管轄權,在當事人並無異議之情況下,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仍應肯認該法院之審判權。
B.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辨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21上167)

指定管轄

1.意義
(1)係指因特定情勢之發生,致「有管轄權之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或「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此時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予以指定應為管轄之法院,稱之為「指定管轄」。
(2)其態樣有:
A.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A)所稱「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戰爭或其他事故,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29聲144)
(B)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組織該法院之各法官迴避不能行審判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惟除各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外,須已有各法官應迴避之裁定,或依同法第35條第3項視為已有此項裁定時,始與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26渝聲16)
B.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A)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係指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線之所在而言。
(B)被告行蹤飄忽並非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44台聲30)
2.效果
(1)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當事人以其住所距離有管轄權之法院頗遠為理由,聲請指定管轄,自屬不應准許。(29聲5)
(2)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當事人有爭執時,應由該法院依法裁判,不能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指定管轄。(23抗260)
(3)有管轄權之法院以裁判認為無管轄權,當事人得依上訴程序以為救濟,不得聲請指定管轄。(20聲659)
(4)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3.法制
(1)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A.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B.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第23條第2項)
(3)第1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第23條第3項)
(4)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23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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