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2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2

態樣


職務管轄與土地管轄

1.職務管轄
(1)意義
A.依審判權之不同的作用為基準,決定訴訟事件由何法院管轄者,稱之為「職務管轄」。
B.亦即,「職務管轄」,係規定各種法院之管轄事務者。
(2)種類
A.「職務管轄」,原則上屬於「專屬管轄」,不容當事人任意選擇。
B.例如:
(A)管轄民事判決程序以及其附屬之事項的受訴法院。
(B)管轄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該程序所衍生之各種事項的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1、第15條)
2.土地管轄
(1)意義
A.以法律將全國劃分為若干管轄區域,規範各該區之各個法院如何分擔同種訴訟事件之規定,稱之為「土地管轄」。
B.第一審訴訟之土地管轄,通常皆係以事件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作為基準,而將事件連結於特定的管轄,使該法院發生土地管轄之原因,稱之為「審判籍」。
(2)種類
A.普通審判籍
(A)以「被告之人」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原因,而定其管轄者,稱之為「普通審判籍」。
(B)法制
a.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第1條)
b.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
B.特別審判籍
(A)以「訴訟標的」與被告及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原因,而定其審判籍者,稱之為「特別審判籍」。
(B)法制
a.一般訴訟
(a)因財產權涉訟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第3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第4條)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5條)
(b)因業務涉訟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6條)
(c)因船舶涉訟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8條)
(d)因社員資格涉訟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第9條)
(e)因不動產涉訟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0條)
•因不動產之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0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第11條)
(f)因契約涉訟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
(g)因票據涉訟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第13條)
(h)因財產管理涉訟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第14條)
(i)因侵權行為涉訟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2項)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3項)
(j)因海難救助涉訟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第16條)
(k)因登記涉訟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第17條)
(l)因繼承事件涉訟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第18條第1項)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第18條第2項)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第19條)
(m)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20條)
(n)主參加訴訟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第54條)
(o)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第499條第1項)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第499條第2項)
b.家事事件
(a)婚姻事件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3項)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
(b)親子關係事件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
(c)收養事件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
(d)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0條)
(e)親屬間扶養事件
•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5條)
(f)繼承事件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
(g)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
(h)宣告死亡事件
•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
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i)監護宣告事件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家事事件法164第1項)
(j)輔助宣告事件
•下列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二、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
三、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輔助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八、關於聲請許可事件。
九、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其他輔助宣告事件。(家事事件法177第1項)
(k)親屬會議事件
•關於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
•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
•關於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專屬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3項)
•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
•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酌給遺產事件。
二、關於監督遺產管理人事件。
三、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四、關於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事件。
五、關於提示遺囑事件。
六、關於開視密封遺囑事件。
七、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8項)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五項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6項)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第四項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7項)
(l)保護安置事件
•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
三、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關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
•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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