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司法制度特性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司法制度特性

依學者史慶璞老師之研究,司法制度具有下列特性:

多元性

1.在司法院架構下,除設大法官若干人以外,並分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司法機關,以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之設計,行使憲法所賦予司法部門之職權。
2.顯係沿襲德國、法國等國二元或多軌司法制度。

專業性

1.司法院所設大法官、最高法院及其以下各級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以下高等行政法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等各個司法機關,除各有專司個別負責以外,且各自獨立,在專業職務領域上不相隸屬,相輔相成。
2.各個司法機關亦依其法定權責之種類與特質,遴任具備不同專業背景之司法人員,依法承辦解釋、審判、懲戒及檢察等事務。

獨立性

1.司法審判權之行使固須全然獨立於行政權及立法權之外,不得受其牽制,亦須超出黨派,以確保審判之中立。
2.此外,法官本人亦不得因個人好惡、一己之私或主觀成見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應本於良知理性與司法倫理相關標準,以及不惑、不憂、不懼之節操,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客觀性

1.司法制度無論於解釋權、審判權,甚至部分司法行政權之行使上,司法機關均須以客觀第三者、仲裁員或裁判員之立場,釐清事實真相、適用法律,以具體實現公平正義理念。
2.且為避免人為疏失影響司法之公正與客觀,司法制度乃有階層制機關及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計,以提高政府威信及保障人民合法權益。

事件性

1.在我國司法制度中,除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等部分案件得採行抽象法規違憲審查機制以外,司法審判機關不論係廣義或狹義之法院,抑或為形式或實質之法院,均僅得以具體事件為其實施審理職權之對象。
2.司法審判機關只有在實際爭執確然發生,且經利害關係當事人聲請裁判以後,始得針對個別事件為特定性及事後性之救濟。

被動性

1.司法機關行使憲法、法律、命令之解釋,民事、刑事和行政訴訟之審判,以及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等,均適用不告不理之被動性原則。
2.非經當事人之請求,司法審判機關或法院不得主動自為審理或作成裁判。

確定性

1.司法審判機關受理訴訟案件,如有關裁判一經終局確定,當事人即不得對之再行提起同一訴訟,否則將違反司法審判機關審理案件所堅守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2.惟「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一成不變,如當事人認為裁判有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理由,其非不得依法定訴訟程序請求變更業經確定之終局裁判。

權威性

1.基於憲法權力分立架構之體系運作作用,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與分設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別為司法解釋權、審判權及懲戒權之最高審議機關。
2.由於司法機關其所為之國家裁判性作用,因在憲法上具有最高性與權威性,故而對於司法問題及法律事件,其自享有最終裁決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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