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十)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十)

法院之設立與管轄

(一)設立
1.目的
法院為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之唯一機關,如將全國訴訟案件集中於同一法院,不僅將使人民深感不便,法院行使職權亦相當困難,故須設置若干法院。且依特定標準劃定管轄權,使所有訴訟案件各有歸屬,進而獲得適當之審判。
2.現行制度
(1)法院組織法
A.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法院組織法第8條)。
B.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法院組織法第31條)。
C.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組織法第47條)。
(2)行政法院組織法
A.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各設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得增設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條)。
B.最高行政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1條)。
(3)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A.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
B.司法院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智慧財產法院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條)。
(二)管轄
1.標準
(1)土地管轄
各法院均有其管轄區域,訴訟案件以法院之管轄區域為標準,決定管轄權之歸屬,係為「土地管轄」。
(2)事務管轄
各法院亦有其專業分工,訴訟案件以法院之專業分工為標準,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則為「事務管轄」。
2.審理
(1)土地管轄與事務管轄必須同時存在,特定法院始得對於特定訴訟案件具有管轄權以進行實體上之審判。
(2)法院具有適當之管轄權,人民即有服從其審判之義務,學理上稱之為「審判籍」。
3.現行制度
(1)法院組織法
A.地方法院管轄「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事件(法院組織法第9條)。
B.高等法院管轄「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事件(法院組織法第32條)。
C.最高法院管轄「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非常上訴案件」、「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事件(法院組織法第48條)。
(2)行政法院組織法
A.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
B.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事件(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
(3)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A.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B.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C.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D.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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