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六)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六)

法院之審級制度

(一)立法目的
1.確保裁判之公正。
2.減少裁判之錯誤。
3.增進人民對於裁判之信賴。
4.提升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審判機關之信心與公信力。
(二)現行審級制度
1.普通法院
(1)普通法院係以採行「三級三審」制度為原則。
(2)就普通法院組織之層級而言,係以:
A.地方法院為第一級。
B.高等法院為第二級。
C.最高法院為第三級。
(3)而就普通法院審判之層級而言:
A.一般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應先由地方法院審理,是為第一審。
B.如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判,得向高等法院上訴或抗告,是為第二審。
C.如對於高等法院所為裁判仍有不服,則得再向最高法院上訴或抗告,是為第三審,亦為終審。
2.行政法院
(1)行政法院則係以採行「三級二審」制度為原則。
(2)依行政法院組織法與行政訴訟法規定,就行政法院組織之層級而言:
A.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級。
B.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級。
C.最高行政法院為第三級。
(3)而就行政法院審判之層級而言:
A.交通裁決事件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B.一般之行政訴訟案件,應先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是為第一審。交通裁決事件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上訴或抗告者,是為第二審。
C.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則得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是為第二審,亦為終審。交通裁決事件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則上均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法院並為終審法院,惟如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統一法律見解必要,則可例外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至今仍係採行「一級一審制」。
(2)亦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無審級制度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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