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五)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五)

職權

(三)智慧財產法院
1.立法緣由
為妥適因應科技產業知識權爭執事件之特殊性質,以及為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性與時效性,故立法者酌引有關國家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相關立法例,設置智慧財產法院,掌理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為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三合一行使之專業法院。
2.掌理、管轄
(1)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2條)。
(2)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A.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B.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C.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D.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所謂公務員之懲戒,係指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因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而由監察院或各級主管長官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案件而言。
2.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公務員,依釋字第262號解釋意旨,應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稱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
3.無論係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務員,或係政務官或事務官,所有公務員懲戒案件均得送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用以統一體制、集中事權,強化憲政,進而確保國家公務員在服公職上之正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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