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九)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九)

法院之審判制度

(七)集中審理制與合併審理制
1.意義
(1)集中審理制
A.所謂「集中審理制」,係指法院審理特定案件乃集中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一舉為之,或連續舉行數次言詞辯論期日一氣呵成,故又稱「繼續審理制」。
B.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家採之。
(2)合併審理制
A.所謂「合併審理制」,係指法院併行審理多數案件,且就特定案件乃分別於數次不連續之言詞辯論期日逐步完成。
B.又稱「分割審理制」。
2.現行制度
(1)依目前現制,我國民事訴訟法有朝向「集中審理制」方向修正之趨勢。
(2)為落實法院審理案件之集中化以提升裁判品質及司法公信力,司法院訂頒「推動民事事件集中審理作業要點」,全力推動法院民事件之集中審理事宜。
(八)法定上訴制與許可上訴制
1.意義
(1)所謂「法定上訴制」,係指不服法院裁判得逕依法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無須受理法院之許可。
(2)所謂「許可上訴制」,係指不服法院裁判除應依據法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外,仍須經受理法院之許可始得開始審理,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2.現行制度
(1)原則
A.當事人對於原裁判提起上訴,應以採行「法定上訴制」為原則。
B.當事人對於原裁判提起抗告,應以採行「法定上訴制」為原則。
(2)例外
A.民事訴訟案件
(A)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述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述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述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B)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前述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B.行政訴訟案件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述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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