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三)

職權

(3)少年保護事件
A.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4條)。
B.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
(4)社會秩序案件
A.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
B.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易庭及普通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6條)。
(5)保護令事件
A.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
B.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前述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
(6)消費訴訟事件
A.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B.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
(7)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
A.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
B.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41條)。
4.管轄非訟事件
(1)非訟事件,係指當事人間不具訟爭性質之事件,國家為保護私權與預防爭議之發生,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於人民私權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由法院依據有關法律為必要之參與、處罰或裁決之法律上程序。
(2)非訟事件之涵蓋範圍甚為廣泛,除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以外;尚包括:
A.依公證法所規定之公證事件。
B.依提存法所規定之提存事件。
C.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強制執行事件。
D.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破產事件。
E.其他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禁治產宣告、死亡宣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裁定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事件。
(3)非訟事件,究其性質,應屬為達成審判目的所進行具有司法行政事務性質之國家作用。由於其對於人民權利之行使及保全關係重大,故基於便利性及時效性,而由普通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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