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

意義

(一)法官,為法院職掌審判事務官員之職稱。
(二)於民國78年法院組織法第8次修正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前,本稱之為「推事」,惟立法者為與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所指稱法官之意涵一致,故將之修正為「法官」。

分類

依學者史慶璞老師之研究,其分類之標準可分為「保障之不同」、「任命之不同」、「官等之不同」、「職務之不同」及「任職之不同」等。茲分述如下:
(一)依保障之不同而為分類
1.憲法上法官
(1)係指其職務及身分應受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等規定直接保障之法官而言。
(2)例如:
A.普通法院各級法院院長及法官。
B.行政法院各級法院院長及法官。
C.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
2.法律上法官
(1)係指其職務及身分非依憲法規定,而僅由法律規定予以間接保障之法官而言。
(2)例如:檢察官雖非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等規定所指稱之「法官」,但除轉調外,得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享有與法官相同之保障與給與者即是。
(二)依任命之不同而為分類
1.候補法官
(1)意義
係指經司法官考試及格,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得初任法官資格,因無適當法官員額充數而暫予分發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事之法官而言。
(2)現行制度
A.候補法官、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5年。但候補期間得依其執業律師或擔任教職之年資不同,予以縮短;其有關縮短候補期間及遴選之年齡限制、資格條件、執業年資、案件量之認定標準及遴選程序等相關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修正時,亦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3項)。
B.候補期滿時,應分別陳報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候補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其候補期間1年;候補因不及格而延長者,經再予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並予解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4項)。
C.依前述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法官、檢察官陳述意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5項)。
D.候補法官、檢察官於候補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查及再予審查相關事項,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以命令定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6項)。
2.試署法官
(1)意義
係指具備法官資格再經任命候補法官5年至6年期間期滿,服務成績及格,初予任命,分發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用之法官而言。
(2)現行制度
A.試署法官、檢察官,其試署期間為1年(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3項)。
B.試署期滿時,應分別陳報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試署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6個月;試署因不及格而延長者,經再予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並予解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4項)。
C.依前述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試署法官、檢察官陳述意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5項)。
D.試署法官、檢察官於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查及再予審查相關事項,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以命令定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6項)。
3.實授法官
係指試署法官試署1年至1年6個月期間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正式占用法官職缺之實任法官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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