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六)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六)

法官之任用

6.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8條)
(1)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4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4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5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5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6年以上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12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2)具有「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4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4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3)具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5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5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6年以上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12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7.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用資格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8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8年以上者」、「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8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者」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2)前述委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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