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七)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七)

法官之任用

(二)消極資格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1)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4)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5)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6)依法停止任用。
(7)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8)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9)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述「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述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3.前述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三)限制
1.兼職之限制
(1)經營、兼營
A.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B.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
C.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131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3項)。
D.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
(2)依法令
A.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B.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
2.迴避
(1)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
(2)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述之限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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