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檢察官(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檢察官(三)

檢察官之任用

(一)積極資格
1.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
(1)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3年或助理教授5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2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
(2)本條例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科目而言。(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
2.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
(1)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2年以上,成績優良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14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
(2)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3.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
(1)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4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4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
(2)本條例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科目而言。(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
(二)消極資格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1)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4)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5)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6)依法停止任用。
(7)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8)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9)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述「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述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3.前述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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