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四)

司法事務官

(一)設置
1.目的
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訴權之保障,法院組織法乃參酌德國、奧國等法務官立法例,於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設置司法事務官,辦理依法律所定之司法事務。
2.制度
(1)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項前段)。
(2)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50條)。
(3)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第六節之一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
(4)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且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1條)。
(二)職務
1.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1)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2)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3)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4)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2.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2項)
3.司法事務官辦理第1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
(三)任用
1.積極資格
(1)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及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A.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司法事務官考試及格。
B.具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C.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經銓敘合格。
D.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
E.曾任法院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
F.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紀錄、執行5年以上,成績優良。
G.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5年以上,成績優良。(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2)主任司法事務官
主任司法事務官,應就具有司法事務官及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
2.消極資格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A.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B.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C.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D.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E.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F.依法停止任用。
G.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H.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I.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述「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述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3)前述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四)職等
1.司法事務官,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
2.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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