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十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十三)

法警

(一)任用
1.積極資格
法警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1)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之法警考試或委任升等考試之法警考試及格。
(2)現充僱用法警滿1年,年終考成列乙等以上,並完成6個月以上法警、警察、監所管理員訓練,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
(3)司法行政職系考試及格,並符合法警考試之應試體格條件。(法警管理辦法第9條)
2.消極資格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A.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B.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C.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D.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E.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F.依法停止任用。
G.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H.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I.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述「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述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3)前述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二)職等
1.法警長,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2.副法警長,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
3.法警,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第39條第3項準用第23條第3項、第53條第3項準用第23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準用第23條第3項)
(三)職務
1.法院法警
一般而言,法院法警之職掌如下:
(1)關於送達、解送人犯或少年、候審戒護、值庭、具保責付、拘提、搜索扣押、協助民事強制執行、警衛、值日事項。
(2)關於所屬法院法警室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
(3)其他有關法警及長官交辦事項。
2.檢察署法警
一般而言,檢察署法警掌理下列事項:
(1)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人犯之提押及具保、責付手續之辦理。
(2)值庭、拘提、搜索、扣押、調查及通緝犯之查緝。
(3)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
(4)其他有關法警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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