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五)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五)

檢察事務官

(一)設置
立法者為使檢察事務官之業務順利推展,明訂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
(二)任用
1.積極資格
(1)檢察事務官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A.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B.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C.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D.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1項)
(2)主任檢察事務官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2項)
2.消極資格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A.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B.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C.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D.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E.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F.依法停止任用。
G.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H.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I.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述「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述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3)前述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三)職務
1.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1)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2)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3)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
2.檢察事務官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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