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二十)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二十)

技術審查官

(一)任用
1.積極資格
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1)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6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8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2)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6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3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6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1項)
2.消極資格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2)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述「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述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3)前述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二)職等
1.技術審查官,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
2.主任技術審查官,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項)
(三)職務
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