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七)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七)

觀護人

(一)制度目的
1.使受觀護者能自力更生,改過遷善。
2.期使受刑人能惕勵新生,早日回到社會正常發展。
(二)任用
1.積極資格
(1)觀護人
觀護人,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A.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B.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C.曾任觀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D.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觀護、社會、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與觀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
(2)主任觀護人
主任觀護人,應就具有觀護人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
2.消極資格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A.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B.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C.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D.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E.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F.依法停止任用。
G.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H.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I.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述「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述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3)前述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