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行政法院(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行政法院(四)

組織

(三)事務組織
(3)書記官
A.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B.二等書記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C.三等書記官,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第1項)
D.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合計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第3項)
E.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或建檔,其應由庭長、法官處理者,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4條)
F.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擬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司法院核定之。(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5條、第82條)
G.書記官之職責為「辦理分配事務事項」、「科長或股長指定各該科股職掌內之有關事項」、「長官交辦事項」、「其他有關事項」。(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48條第1項)
H.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調至高等行政法院協助法官辦事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於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但該辦事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與受其協助之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48條第2項)
2.其他人員
(1)法官助理
A.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6項)
B.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8項)
C.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9項)
D.法官助理之職掌為「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其他交辦事項」。(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48條之1第2項)
E.法官助理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調至高等行政法院協助法官辦事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於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但該辦事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與受其協助之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48條之1第3項準用第48條第2項)
F.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48條之1第4項)
(2)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
A.通譯,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
B.技士,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
C.執達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
D.錄事,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
E.庭務員,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1項)
(3)法警
A.高等行政法院置法警。
B.法警長,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C.副法警長,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
D.法警,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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