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行政法院(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行政法院(三)

組織

4.庭長
(1)性質
A.庭長之職務,係屬於「司法行政」性質,庭長之本職仍為「法官」,庭長僅為兼職。
B.故而,庭長除應依法監督各該法庭之行政事務以外,仍應以「法官」之身分,行使對於訴訟案件之審判職權,與其他法官之審判職權並無不同。
C.惟高等行政法院所設庭數既非固定,各庭庭長之員額亦非固定。各個高等行政法院庭長之編制,應依所屬地方法院所設置之法庭數額而為決定。
(2)法制
A.各庭置庭長1人,簡任第11職等至第13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行政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2項)
B.各庭置庭長1人,法官2人,合議審判訴訟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5條第1項)
C.庭長之職責為「本庭事務之監督」、「本庭評議之主持」、「本庭評議簿之保管」、「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法官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法律問題之研究」、「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6條第1項)
D.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院長決定之。(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7條)
E.庭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8條)
(三)事務組織
1.書記處
(1)組織概說
A.高等行政法院設書記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第1項)
B.書記處,置書記官長1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若干人,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第1、2項)
C.書記處設紀錄科,承長官之命,辦理該科主管事務。其設有專業法庭者,得各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1科至3科。(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3條)
D.書記處設文書科、研究發展考核科、總務科、訴訟輔導科,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
E.書記處設置法警長1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時得置副法警長1人,法警管理依法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他作業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由高等行政法院另訂之。(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3條)
(2)書記官長
A.高等行政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第1項)
B.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該院一般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書記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員。(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9條)
C.書記官長之職責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院長交辦事項及機要文件之辦理」、「所屬各科職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之擬議」、「重要會議之籌劃進行」、「建議院長有關業務改進及注意事項」、「重要行政文件之審核」、「尋常行政文件之簽發」、「書記處重要文件之判行」、「新聞之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之聯繫事項」、「各科室就其主管事務爭議事項歸屬之指定」。(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0條)
D.書記官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其代理期間逾3日者,應報經院長核定。書記官以下職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其代理期間逾3日者並報告院長。(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1條)
E.書記官長為討論書記處行政事務,得召集所屬職員會議,由書記官長任主席,但不採表決制。(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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