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法院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法院

設立

(一)意義
1.高等法院,係為行使司法權,以管轄該地區內訴訟案件之上訴或抗告等救濟程序,而在一定地區範圍內所設立者。
2.而此種地區,稱之為「設立區域」,亦稱之為「管轄區域」或「土地管轄」。
(二)法制
1.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法院組織法第31條本文)
2.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法院組織法第31條但書)

職權

(一)意義
1.高等法院在其設立區域內行使司法權,得就某些種類之事件享有管轄權,稱之為「事務管轄」或「審級管轄」。
2.亦即,高等法院管轄事件之種類,即係其職權行使之範圍。
(二)法制
依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1.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4.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組織

(一)概說
1.高等法院之組織,包括高等法院之類別、編制、員額及職掌等事項。
2.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如下表)之規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33條)
(二)審判組織
1.法官
(1)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薦任第9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1項)
(2)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2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或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
(3)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3項)
(4)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A.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2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B.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14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
(5)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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