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法院(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法院(二)

組織

(二)審判組織
2.院長
(1)性質
A.高等法院院長之職務,係屬於「司法行政」性質,其本職仍為「法官」,院長僅為兼職。
B.故而,院長除應依法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以外,仍應以法官身分,行使對於訴訟案件之審判職權,與其他法官之審判職權無分軒輊。
(2)法制
A.高等法院置院長1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13職等至第14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法院組織法第35條)
B.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
C.「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庭長、法官裁判書類正本之研閱及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類之核閱」、「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民刑事庭、專業法庭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等事項,由院長處理或核定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9條)
D.高等法院院長對於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刑事案件、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案件,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對於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事務亦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0條)
E.有關行政事務或法律見解之溝通,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舉行會議。(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1條)
3.法庭
(1)目的
A.高等法院設置專業法庭,將部分在傳統上原屬民事庭、刑事庭審理之案件移由專業法庭處理,其目的乃在使高等法院各庭審理案件趨於專責化及專業化。
B.且經由專人專庭處理特定案件之設計,迅速累積及形成各個專業法庭審理特定類型案件之標準作業模式及行事準則,使法官辦案公平公正,進而提升所屬地方法院之公信力,以及滿足人民對於司法效能之期待與信心。
(2)法制
A.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法院組織法第36條前段)
B.庭數之設置,應報司法院核備。(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4條第2項)
C.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法令,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指定專人或專庭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兼辦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4條)
4.庭長
(1)性質
A.庭長之職務,係屬於「司法行政」性質,庭長之本職仍為「法官」,庭長僅為兼職。
B.故而,庭長除應依法監督各該法庭之行政事務以外,仍應以「法官」之身分,行使對於訴訟案件之審判職權,與其他法官之審判職權並無不同。
C.惟高等法院所設庭數既非固定,各庭庭長之員額亦非固定。各個高等法院庭長之編制,應依所屬高等法院所設置之法庭數額而為決定。
(2)法制
A.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11職等至第13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法院組織法第36條後段)
B.庭長職掌為「本庭事務之監督」、「本庭評議簿之保管」、「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配置本庭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發回更審裁判原因之審查」、「法律問題之研究」、「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5條、第26條準用第15條)
C.民刑事庭庭長各有2人以上,其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意見後定之。並得以1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6條)
D.民刑事庭庭長各有2人以上,其中1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其行政事務,應分別互為代理;合議審判審判長由該庭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7條)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