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組織法之概念與性質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組織法之概念與性質

概念

(一)憲法第8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即為學理上所通稱「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為現代法治家實現依法治國理念最基本之要件。
(二)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及其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司法機關,均係我國現行司法制度之重要組織,且因其職司審判、審議及各種裁判性事務,與人民權利義務關係至為重要,故應分別依據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制定各該組織法。

性質

(一)公法
上述各種組織法係規範有關司法機關組織、編制、員額及其職掌之法律,僅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與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故而具有「公法」之性質。
(二)實體法
上述各種組織法係規範司法機關之組織、人員配置及管轄權限等具體事項之法律,因其創設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實質內容,故而具有「實體法」之性質。
(三)一般法
上述各種組織法分別適用於憲法及法律所創設之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且對於全國人民及各種訴訟事務均有適用之餘地,而其適用亦無時、空、地域等方面之特別限制,故而具有「一般法」之性質。
(四)強行法
上述各種組織法規範國家機關之組織、人事及職掌等事項,為實現國家統治權作用之具體表徵,除非依據法定程序,有關內容不得任由任何人依自由意思擅自變更,故而具有「強行法」之性質。
(五)國內法
上述各種組織法僅施行於我國領土管轄區域範圍以內,故而具有「國內法」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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