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法庭之開閉、秩序及用語(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法庭之開閉、秩序及用語(四)

秩序

(一)基本規定
1.各級法院及分院
(1)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
(2)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9條)
(3)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
2.各級行政法院
(1)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4條)
(2)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5條)
(3)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6條)
3.智慧財產法院
(1)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2條)
(2)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3條)
(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1.法源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
2.原則
(1)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
(2)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情形者,不應准許。(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
(3)審判長為前項核准,應審酌錄音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徵詢在庭之人意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2項)
(4)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其消除錄音。(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4條)
3.方式
(1)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5條)
(2)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於恢復錄音後,審判長宜敘明事由。(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6條)
4.程式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
5.錄音光碟之取得、調取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2)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1)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
(3)前述規定於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事)件,不得委任他人聽取。(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
(4)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2)許可時,得指定時間、地點由專門人員播放;播放時在場人員不得自行錄音。(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3項)
(5)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
6.錄音內容之保存與除去
(1)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其錄音。(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0條第1項)
(2)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及其他錄音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0條第2項)
(3)錄音內容除去之相關規定,由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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