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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各論-法庭之開閉、秩序及用語
作者:陳毅弘、李由場所
(一)原則
1.各級法院及分院
各級法院及分院之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1項)
2.各級行政法院
各級行政法院之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1項)
3.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0條第1項)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會議之開會,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16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1項)
(二)例外
1.各級法院及分院
(1)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此種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之。
(2)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85條)
2.各級行政法院
(1)高等行政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2)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5條)
3.智慧財產法院
(1)智慧財產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2)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5條)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16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5條)
布置
(一)原則
1.各級法院及分院
(1)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2)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3)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4)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84條)
2.各級行政法院
(1)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2)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3)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4條)
(4)行政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5條)
3.智慧財產法院
(1)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2)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3)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4條)
(4)智慧財產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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