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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各論-法庭之開閉、秩序及用語(六)
作者:陳毅弘、李由用語
(一)各級法院及分院
1.各級法院及分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前述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7條、第100條)
2.各級法院及分院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前述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8條、第100條)
3.各級法院及分院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前述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9條、第100條)
(二)各級行政法院
1.各級行政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7條)
2.各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8條)
3.各級行政法院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9條)
(三)智慧財產法院
1.智慧財產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7條)
2.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8條)
3.智慧財產法院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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