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法庭之開閉、秩序及用語(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法庭之開閉、秩序及用語(三)

法庭之公開與旁聽

(一)目的
1.促使法院進行公正之審判、防範裁判不公。
2.增強法院之公信力。
3.增進一般人民之法律智識。
(二)原則
1.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
2.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
(三)例外
1.少年刑事案件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4條)
2.家庭暴力防治之案件
(1)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
(2)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項)
3.性侵害犯罪之案件
(1)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
(2)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A.被害人同意。
B.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
4.民事訴訟之案件
(1)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
(2)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A.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B.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C.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D.其他必要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
5.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9條)
(1)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
A.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B.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C.法律別有規定。
(2)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6.非訟事件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非訟事件法第34條)
(四)法庭旁聽規則
1.法源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5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法庭旁聽規則第1條)
2.原則
(1)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位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法庭旁聽規則第2條)
(2)法庭得設記者旁聽席,專供記者旁聽。(法庭旁聽規則第4條)
3.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1)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2)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
(3)攜帶攝影、錄影器材或未經審判長核准而攜帶錄音器材。
(4)攜同未滿10歲之兒童旁聽。
(5)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6)拒絕安全檢查。
(7)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法庭旁聽規則第6條)
4.秩序之維持
(1)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發旁聽證。(法庭旁聽規則第3條第1項)
(2)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得進入法庭旁聽。(法庭旁聽規則第3條第2項)
(3)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席如有空位,得隨時核發旁聽證。(法庭旁聽規則第3條第3項)
(4)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發還之。(法庭旁聽規則第3條第4項)
(5)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10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坐。(法庭旁聽規則第3條第5項)
(6)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法庭旁聽規則第5條)
(7)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A.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B.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C.吸煙或飲食物品。
D.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E.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
(8)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法庭旁聽規則第8條)
5.處罰
(1)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4條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庭旁聽規則第9條第1項)
(2)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者,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法庭旁聽規則第9條第2項)
(3)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該法庭之審判長裁定之。(法庭旁聽規則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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