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十五)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十五)

事務組織 

(3)最高法院檢察署
A.最高法院檢察署設書記廳,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B.最高法院檢察署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1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若干人。
C.最高法院檢察署書記廳書記官長,簡任第11職等至第13職等,承檢察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
D.最高法院檢察署書記廳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E.最高法院檢察署書記廳二等書記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F.最高法院檢察署書記廳三等書記官,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2條第1項)
G.最高法院檢察署書記廳設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及資料科,必要時並得設立訴訟輔導科。各科置科長1人,負責指揮監督各該科事務。其事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科長或荐任股長由檢察總長報請法務部就所屬荐任書記官派兼之;委任股長由檢察總長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7條)
H.分配案件經檢察總長核定後,承辦紀錄之書記官應即登載於辦案進行簿並迅將卷證送交配受案件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核辦。辦案進行簿應於每月終送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察總長核閱。(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4條)
I.收文人員於收受文件後,應按照日時立即登入收文簿,送請書記官長分配。但重要文件書記官長應先送請檢察總長核閱後再行分配。收發文件,應分別訴訟事件與行政事件編號,並摘記其案由,登入總收文簿或總發文簿。(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5條、第36條)
J.各類卷宗應分別保存,並載明歸檔編號及保存期限。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檢察官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之調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簽章。(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7條、第38條)

3.人事室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A.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人事室,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B.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人事室,置主任1人;副主任1人;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若干人。
C.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人事室主任,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D.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人事室副主任,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法院組織法第72條準用第24條第1項)
E.直轄市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人事室,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法院組織法第72條準用第24條第2項)
F.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人事室人員,受檢察長之指揮。(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67條)
G.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人事室,依照法令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事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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