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二十)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二十)

事務組織 

8.通譯、技士、錄事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A.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通譯、技士、錄事,若干人。
B.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一等通譯,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
C.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二等通譯,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D.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三等通譯,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
E.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F.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技士,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法院組織法第70條第2項)
G.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錄事,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法院組織法第71條)
H.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通譯,辦理語言之傳譯及檢察長指定之事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4條)
I.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技士,辦理工程規劃、設計、估價、監驗及檢察長指定之事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5條)
J.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錄事,辦理文件之繕寫及檢察長指定之事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6條)
(2)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A.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通譯、技士、錄事,若干人。
B.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一等通譯,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C.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二等通譯,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D.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三等通譯,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法院組織法第70條第1項)
E.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法院組織法第70條第3項)
F.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技士,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法院組織法第70條第1項)
G.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錄事,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法院組織法第71條)
H.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通譯,辦理語言之傳譯及檢察長指定之事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3條)
I.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技士,辦理工程規劃、設計、估價、監驗及檢察長指定之事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4條)
J.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錄事,辦理文件之繕寫及檢察長指定之事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5條)
(3)最高法院檢察署
A.最高法院檢察署置通譯、技士、錄事,若干人。
B.最高法院檢察署一等通譯,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C.最高法院檢察署二等通譯,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D.最高法院檢察署三等通譯,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法院組織法第70條第1項)
E.最高法院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法院組織法第70條第3項)
F.最高法院檢察署技士,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法院組織法第70條第1項)
G.最高法院檢察署錄事,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法院組織法第71條)
H.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譯,辦理語言之傳譯及檢察總長指定之事項。(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9條)
I.最高法院檢察署技士,辦理工程規劃、設計估價、監驗及檢察總長指定之事項。(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40條)
J.最高法院檢察署錄事,辦理文件之繕寫及檢察總長指定之事項。(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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