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二)

職權

(二)法制
4.協助自訴
(1)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
(2)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2項)。
5.擔當自訴
(1)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前段)。
(2)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後段)。
6.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1)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2)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2項)。
(3)前述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
7.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1)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
(2)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3)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
(4)不能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8條)。
(5)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述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
(6)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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