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

設立

(一)意義
1.檢察署,配置於法院,僅係司法制度在轉型配套上的權宜設計。
2.檢察署配置於各級法院及分院,其地位與所配置法院之地位完全平等。
3.各級檢察署檢察官之職位,與同級配置法院之法官相當。例如:
(1)主任檢察官之職位,與同級配置法院之庭長相當。
(2)檢察長之職位,與同級配置法院之院長相當。
(3)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位,則與同級配置法院最高法院院長相當。
4.檢察署配置於各級法院及分院,其地位與配置法院平等且互不隸屬,自非配置法院之附屬機關,因此,檢察署行使職權,自應不受所配置法院之拘束。
(二)法制
1.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法院組織法第58條)
2.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法院組織法第61條)
3.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2條)

職權

(一)意義
1.檢察官之職權,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職權。
2.亦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或依照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二)法制
1.實施偵查
(1)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2)前述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3)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
(4)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
2.提起公訴
(1)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2)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
3.實行公訴
(1)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
(2)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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