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三)

組織

(一)概說
1.檢察機關之組織,包括檢察機關之編制、員額及職掌等事項。
(二)檢察官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1)概說
A.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6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項)
B.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
C.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
D.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3項)
E.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1第3項)
(2)職務之執行
A.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1條、第62條)
B.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掌依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案件,應遵照有關辦案期限之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3條)
C.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為之。但檢察長於必要時,得親自辦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指分案件及相關之分案標準,由各檢察署定之。檢察官已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由檢察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檢察官或改分其他檢察官辦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4條)
D.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得命檢察官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檢察官不得拒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5條)
E.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對檢察長之指示有意見時,得陳述之;但檢察長不採納者,仍應服從其命令。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有不同意見時,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檢察長之指示或核定,得以書面為之,其書面應附於卷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6條)
F.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定。前述檢察官撰擬之文件,主任檢察官得為修正或填具意見。該等文件,檢察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7條)
G.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後,應依次登簿送由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閱。其依法得聲明不服者,並應於法定期間內陳明應否聲明上訴或抗告之理由,經由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8條)
H.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應注意其有無再審或非上訴之原因,如有發見,並應隨時報告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辦。(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0條)
I.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逾期未結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報由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1條)
J.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得對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擬議考核與獎懲意見,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前述意見應納入評定檢察事務官年終考績之依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2條之4)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