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十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十二)

組織

(五)檢察事務官、主任檢察事務官
2.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1)概說
A.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
B.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2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
(2)檢察事務官
A.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
B.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之一者,任用之。(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1項)
C.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等事務。(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
D.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
E.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應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執行職務時,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指揮之檢察官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報告受指示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檢察事務官不得拒絕。(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3條之2)
F.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製作之報告、筆錄及其他文書,應送指揮之檢察官核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3條之3)
G.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指定其他檢察事務官代理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3條之5)
(3)主任檢察事務官
A.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
B.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2項)
C.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事務官掌理「檢察事務官室行政事務之監督」、「檢察事務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檢察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等事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3條之1)
D.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事務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指定其他主任檢察事務官代理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3條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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