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十九)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十九)

事務組織 

7.法醫師、檢驗員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A.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檢驗員,若干人。法醫師在2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
B.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
C.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9職等。(法院組織法第68條第1項)
D.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驗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法院組織法第68條第2項)
E.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承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命,辦理有關相驗、解剖、檢驗、鑑定等事項。其員額在2人以上未設主任法醫師者,得由檢察長指定1人主管行政事務。並報請法務部核備。(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7條)
F.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驗員承檢察長之命、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法醫師之命,辦理有關相驗、檢驗、鑑定等事項,並協助辦理解剖事務。(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8條)
G.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報告或其他文書,應送請承辦檢察官核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9條)
H.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屍體後,應當場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檢察官簽章後發給。(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60條)
(2)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A.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檢驗員,若干人;法醫師在2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
B.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
C.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法院組織法第68條第1項)
D.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驗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法院組織法第68條第2項)
E.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承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命,辦理有關相驗、解剖、檢驗、鑑定等事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6條)
F.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驗員承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法醫師之命,辦理有關相驗、檢驗、鑑定等事項,並協助辦理解剖事務。(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7條)
G.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報告或其他文書,應送請承辦檢察官核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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