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十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十三)

組織

(六)事務組織
1.觀護人室
(1)概說
A.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
B.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若觀護人在2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法院組織法第67條)
(2)觀護人
A.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觀護人,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法院組織法第67條)
B.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觀護人掌理「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有關榮譽觀護人工作之指導事項」、「其他長官交辦事項」等事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4條)
C.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觀護事務,應受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並受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監督。(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5條)
(3)主任觀護人
A.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觀護人,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法院組織法第67條)
B.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觀護人,綜理及分配觀護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觀護人以下職員。(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3條第1項)
C.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觀護人得視實際情況,酌減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3條第2項)
2.書記處、書記廳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A.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書記處,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B.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處,置書記官長1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若干人。
C.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官長,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承檢察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
D.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E.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二等書記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F.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三等書記官,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22條第1項)
G.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2項)
H.書記處設紀錄科、執行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各科置科長1人,負責指揮監督各該科事務。其事務較簡者,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執行科及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各科業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科長或薦任股長由檢察長層報法務部就所屬薦任書記官派兼之。委任股長由檢察長報請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9條第1項、第2項)
I.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官於配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其應由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處理者,應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檢察長處理者,應即分別辦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47條)
J.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官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其職權者外,應送請各單位主管核轉檢察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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