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行政法院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行政法院

設立

(一)意義
1.最高行政法院之設立區域,係以全國之領域為其管轄範圍。
2.故最高行政法院,其並無分設若干最高法院及其分院之情形。
(二)法制
最高行政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1條)

職權

(一)意義
1.最高行政法院在其設立區域內行使司法權,得就某些種類之事件享有管轄權,稱之為「事務管轄」或「審級管轄」。
2.亦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之種類,即係其職權行使之範圍。
(二)法制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1.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2.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

組織

(一)概說
1.最高行政法院之組織,包括最高行政法院之編制、員額及職掌等事項,其因未設立分院,且以全國領域為設立區域,故無劃分類別之必要。
2.最高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最高行政法院員額基準表(如下)之規定。
(二)審判組織
1.法官
(1)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簡任第13職等至第14職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項)
(2)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1人至5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2項)
(3)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
(4)法官職責為「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9條)
(5)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5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5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6年以上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12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8條第1項)
(6)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與甄試審查,應注意其經驗與行政法學之素養。行政法院法官任用後,每年應辦理在職進修,以充實其行政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9條)
(7)行政法院法官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其他法令有關司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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