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行政法院(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行政法院(四)

組織

(三)事務組織
1.書記廳
(1)組織概說
A.最高行政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項)
B.書記廳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2項)
C.書記廳設「各庭各設書記科」、「審查科」、「文書科」、「研究發展考核科」、「總務科」、「訴訟輔導科」,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1條第1項)
D.書記廳置通譯、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警衛、送達及值庭等事務。(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1條第3項)
E.科長之職責為「本科職員事務之分配。但別有院令者不在此限」、「長官交辦事項之擬議」、「主管事項之調查與執行」、「本科文稿之審核」、「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擬」、「本科職員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本科例行文件之簽發」、「其他法定事項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8條第1項)
F.股長之職責為「本股職員事務之分配。但別有院令者不在此限」、「長官交辦事項之擬議」、「主管事項之調查與執行」、「本股文稿之審核」、「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擬」、「本股職員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本股例行文件之簽發」、「其他法定事項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8條第2項)
(2)書記官長
A.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書記官長,簡任第11職等至第13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項)
B.書記官長之職責為「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行政事務」、「院長交辦事項及機要文件之辦理」、「所屬各科職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之擬議」、「本院重要會議之籌劃進行」、「建議院長有關業務改進及注意事項」、「本院重要行政文件之審核」、「本院尋常行政文件之簽發」、「書記廳重要文件之判行」、「新聞之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之聯繫事項」、「各科室就其主管事務爭議事項歸屬之指定」。(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0條)
C.書記官長為討論書記廳行政事務,得召集所屬職員會議,由書記官長任主席,但不採表決制。(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40條)
D.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報請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但代理期間逾3日者,應報經院長核定。其餘職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依事務性質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41條)
(3)書記官
A.最高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B.最高行政法院二等書記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C.最高行政法院三等書記官,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項)
D.最高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其合計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3項)
E.書記官之職責為「辦理分配事務事項」、「科長或股長指定各該科股職掌內之有關事項」、「長官交辦事項」、「其他有關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9條第1項)
F.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調至最高行政法院協助法官辦事之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於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但該辦事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與受其協助之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法令。(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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