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行政法院(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行政法院(二)

組織

(二)審判組織
2.院長
(1)性質
A.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其院長及法官之職務均為本職,此與高等行政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均係由法官兼任者有別。
B.此外,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並任法官,為行政法院系統中唯一之特任法官。
(2)法制
A.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1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1項)
B.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5年以上者」、「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10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10年以上者」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2項)
C.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其處理院內事務以命令行之。但尋常事務得命書記廳以傳覽簿行之。院長因督促行政事務進行,得酌定辦結期限。(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9條)
D.院長之職責為「本院工作計畫之決定」、「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本院單行法規之核定發布」、「本院庭數之擬議」、「本院職員員額之擬議」、「裁判書之事後研閱」、「編製概算及預算案之提示」、「本院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本院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庭長會議、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0條)
E.院長對於行政事務之處理,認有諮詢之必要時,得召集庭長會議、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或行政會議。(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1條)
F.本院院長得視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具年度概算,報請司法院核辦。(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2條)
G.院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理,並陳報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3條)
H.院長為謀審判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改進,得指定人員擔任研究、設計、審核等事宜。前述人員得指定停止辦理事件之庭長、法官擔任。(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4條)
I.法官配受事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後,送院長研閱。院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庭長襄助研閱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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