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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行政法院(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組織
(二)審判組織
3.法庭
(1)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4條第1項)
(2)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1人,法官4人,共5人合議審判訴訟事件。(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5條)
(3)各庭法官因事故致評議缺員時,依代理次序表,由他庭法官代理。(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1條)
(4)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職年月日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職等高者為先,職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其間有斷資者,應前後接續計算年資。(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0條)
(5)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2條)
(6)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意見者,應於該評議簿附記其意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3條)
4.庭長
(1)性質
A.庭長之職務,係屬於「司法行政」性質,庭長之本職仍為「法官」,庭長僅為兼職。
B.故而,庭長除應依法監督各該法庭之行政事務以外,仍應以「法官」之身分,行使對於訴訟案件之審判職權,與其他法官之審判職權並無不同。
C.惟最高行政法院所設庭數既非固定,各庭庭長之員額亦非固定。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編制,應依最高行政法院所設置之法庭數額而為決定。
(2)法制
A.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1人,簡任第14職等,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4條第2項)
B.庭長之職責為「本庭事務之監督」、「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本庭裁判可備充判例之選擇」、「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法律問題之研究」、「抽籤及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6條)
C.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意見後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7條)
D.庭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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