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法院(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法院(四)

組織

(三)事務組織
(2)書記官長
A.最高法院書記廳書記官長,簡任第11職等至第13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法院組織法第52條第1項)
B.書記官長為討論書記廳行政事務,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會議,由書記官長任主席,但不採表決制。(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49條)
C.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報請院長指定科長代理。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其餘職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依事務性質由科長指定代理人。代理期間逾3日者,應報經院長核定。(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50條)
D.各科應辦事件有與他科相關聯者,應由科長與他科協商辦理,如彼此意見不同者由書記官長決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56條)
E.書記官長及事務科科長應稽查「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計畫,有無超過預算」、「每月結存之款,是否與現存款額相符」、「收支各項單據,是否完全」、「支用各款及購置發給物品,是否核實」事項。(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73條)
(3)書記官
A.最高法院書記廳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B.最高法院書記廳二等書記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C.最高法院書記廳三等書記官,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法院組織法第52條第1項)
D.最高法院書記廳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法院組織法第52條第2項)
E.書記官之職責為「辦理分配事務事項」、「科長或股長指定各該科股職掌內之有關事項」、「長官交辦事項」、「其他有關事項」。(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47條第1項)
F.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調最高法院,承其配屬庭長、法官之命辦事之法官或候補法官,於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但該法官或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與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47條第2項)
2.其他人員
(1)法官助理(法院組織法第51條)
A.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
B.法官助理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C.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2)通譯
A.最高法院置通譯。
B.最高法院一等通譯,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C.最高法院二等通譯,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D.最高法院三等通譯,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法院組織法第53條第1項)
E.最高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法院組織法第53條第2項)
F.最高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39條第3項準用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3)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
A.技士,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B.執達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
C.錄事,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
D.庭務員,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法院組織法第53條第1項)
(4)法警
A.最高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
B.法警長,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C.副法警長,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
D.法警,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
E.法警之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53條第3項準用第23條第3項)
F.法警受院長之監督指揮,由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負直接監督考核之責。(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75條第2項)
G.法警管理及執行職務依照本院訂定之最高法院法警執行警衛及值日勤務注意事項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75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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