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法院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法院

設立

(一)意義
1.最高法院之設立區域,係以全國之領域為其管轄範圍。
2.因此,並無分設若干最高法院及其分院之情形。但最高法院為便於處理訴訟事件,得就適當區域設置分庭。
(二)法制
1.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組織法第47條)
2.最高法院為便於辦理訴訟事件,得就適當區域設置分庭。最高法院分庭之設置及其管轄區域,以司法院院令定之。最高法院分庭得設於各該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內。(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第1條~第3條)

職權

(一)意義
1.最高法院在其設立區域內行使司法權,得就某些種類之事件享有管轄權,稱之為「事務管轄」或「審級管轄」。
2.亦即,最高法院管轄事件之種類,即係其職權行使之範圍。
(二)法制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1.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2.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3.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4.非常上訴案件。
5.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法院組織法第48條)

組織

(一)概說
1.最高法院之組織,包括最高法院之編制、員額及職掌等事項,其因未設立分院,且以全國領域為設立區域,故無劃分類別之必要。
2.最高法院員額,依最高法院員額表(如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49條)
(二)審判組織
1.法官
(1)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13職等至第14職等(法院組織法第51條第1項)
(2)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法院組織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
(3)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5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項)
(4)法官應就主辦案件先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由審判長定期交付評議。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之意見者,應於該簿附記其意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5條)
(5)主辦法官應依評議之決議,擬製裁判書,連同卷證送交審判長核定。(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6條)
(6)案情簡明之案件,主辦法官得預擬裁判書連同卷證送由審判長交付評議。(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7條)
(7)審判長認案件有為言詞辯論之必要時,得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前述案件公開審理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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