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法院(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法院(二)

組織

(二)審判組織
2.院長
(1)性質
A.最高法院院長,其「院長」及「法官」之職務均為本職,此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之「院長」,均係由「法官兼任」者有別。
B.此外,最高法院院長並任法官,為普通法院系統中唯一之特任法官。
(2)法制
A.最高法院置院長1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法院組織法第50條)
B.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其處理院務以命令行之,屬於尋常事件者,得命書記廳以傳覽簿行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12條)
C.院長之職責為「本院施政方針及工作計畫之決定」、「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本院單行法之核定公布」、「本院民事庭刑事庭庭數之擬議」、「本院職員員額之擬議」、「民刑事庭裁判書之事後審閱」、「編制預算及長期概算案之扼要提示」、「本院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本院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民刑事庭會議、庭長會議、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其他有關政務之處理」。(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13條)
D.院長為督促行政事務進行,得分別情形酌定辦結之期限。(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14條)
E.關於本院行政事務,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分別召開庭長會議、法官會議、行政會議。(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15條)
F.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並呈報司法院。(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16條)
G.院長為謀審判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改進,得指定人員擔任研究設計審核等事宜。前述人員得指定停止辦理案件之庭長法官擔任。(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17條)
3.法庭
(1)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
(2)民刑事各庭各置庭長1人,法官4人,合議審判民刑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18條)
(3)民刑事庭法官之職責為「主辦案件內容之審查報告」、「關於主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主辦案件裁判書之撰擬」、「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1條)
(4)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職年月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職等高者為先,職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其間有斷資者,應前後接續計算年資。(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2條)
(5)民刑事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辦理。前述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另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3條)
(6)對於民刑事上訴案件得設置審查庭,審查當事人之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重大刑事案件或其他民刑事專業性案件,得成立專庭或由專人辦理。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提交年終會議決定之,其於中途設置或變更者,提交庭長會議決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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