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法院(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法院(三)

組織

(二)審判組織
4.庭長
(1)性質
A.庭長之職務,係屬於「司法行政」性質,庭長之本職仍為「法官」,庭長僅為兼職。
B.故而,庭長除應依法監督各該法庭之行政事務以外,仍應以「法官」之身分,行使對於訴訟案件之審判職權,與其他法官之審判職權並無不同。
C.惟最高法院所設庭數既非固定,各庭庭長之員額亦非固定。最高法院庭長之編制,應依所屬高等法院所設置之法庭數額而為決定。
(2)法制
A.各庭置庭長1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14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法院組織法第51條第1項)
B.民刑事各庭庭長之職責為「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本庭評議之主持」、「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本庭裁判可備充判例之選擇」、「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本庭所屬書記科書記官工作之指揮及考核與獎懲之擬議」、「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19條)
C.民刑事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意見後決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0條)
(三)事務組織
1.書記廳
(1)組織概說
A.最高法院設書記廳。
B.最高法院書記廳,置書記官長1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若干人,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法院組織法第52條第1項)
C.書記廳置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營繕維修、送達及值庭等事務。(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8條第2項)
D.書記廳置「民刑事各庭各設書記科」、「民事科」、「刑事科」、「文書科」、「研究發展考核科」、「事務科」、「資料科」、「訴訟輔導科」、「法警室」等科室,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8條第1項)
E.科長之職責為「本科職員事務之分配」、「長官交辦職務上事件之處理」、「主管事項之調查與執行」、「本科文稿之審核」、「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擬」、「本科職員之監督指導考核與獎懲之擬議」、「本科例行文件之簽發」、「依法令規定或有權長官之授權緊急文件之處理得先行批發事後補行陳閱」、「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46條)
F.各科文稿及登記表冊之人名、地目及數目字之錯誤,由擬稿人、登記人負責,其例行及奉命處理之文件如有錯誤,由該科科長負責。(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48條)
(3)民刑事庭法官之職責為「主辦案件內容之審查報告」、「關於主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主辦案件裁判書之撰擬」、「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1條)
(4)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職年月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職等高者為先,職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其間有斷資者,應前後接續計算年資。(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2條)
(5)民刑事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辦理。前述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另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3條)
(6)對於民刑事上訴案件得設置審查庭,審查當事人之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重大刑事案件或其他民刑事專業性案件,得成立專庭或由專人辦理。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提交年終會議決定之,其於中途設置或變更者,提交庭長會議決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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