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智慧財產法院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智慧財產法院

設立

(一)意義
立法者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故設立智慧財產法院。
(二)法制
1.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
2.司法院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智慧財產法院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條)

職權

(一)意義
1.智慧財產法院就智慧財產之事件享有管轄權,稱之為「事務管轄」或「審級管轄」。
2.亦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事件之種類,即係其職權行使之範圍。
(二)法制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1.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2.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3.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

組織

(一)概說
1.智慧財產法院之組織,包括智慧財產法院之類別、編制、員額及職掌等事項。
2.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7條)
(二)審判組織
1.法官
(1)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薦任第9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1項)
(2)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繼續服務2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或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
(3)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2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
(4)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
(5)智慧財產案件,應依智慧財產法院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19條)
(6)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法官依前述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20條)
(7)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意見及決議記錄於評議簿。(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21條)
(8)法官配受之案件,應依法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官公告主文。(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22條)
(9)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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