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智慧財產法院(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智慧財產法院(三)

職權

(二)審判組織
4.庭長
(1)性質
A.庭長之職務,係屬於「司法行政」性質,庭長之本職仍為「法官」,庭長僅為兼職。
B.故而,庭長除應依法監督各該法庭之行政事務以外,仍應以「法官」之身分,行使對於訴訟案件之審判職權,與其他法官之審判職權並無不同。
C.惟智慧財產法院所設庭數既非固定,各庭庭長之員額亦非固定。各個智慧財產法院庭長之編制,應依所屬智慧財產法院所設置之法庭數額而為決定。
(2)法制
A.各庭置庭長1人,簡任第11職等至第13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2項)
B.庭長職掌為「本庭事務之監督」、「執行處事務之監督」、「本庭評議之主持」、「本庭評議簿之保管」、「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法律問題之研究」、「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16條)
C.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意見後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17條)
D.庭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第4條第1項代理次序定之。(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18條)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