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智慧財產法院(七)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智慧財產法院(七)

事務組織

6.其他人員
(1)法官助理
A.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4項)
B.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5項)
C.法官助理之遴聘事項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6項)
D.法官助理之職掌為「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其他交辦事項」。(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72條第1項)
E.法官助理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72條第2項)
F.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法官、庭長、院長並得隨時調閱。(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72條第3項)
(2)通譯(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9條)
A.智慧財產法院置通譯。
B.一等通譯,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C.二等通譯,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D.三等通譯,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
E.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F.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3)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9條)
A.技士,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B.執達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
C.錄事,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
D.庭務員,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
(4)法警
A.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值庭、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20條)
B.法警長,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C.副法警長,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
D.法警,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
E.法警之職掌為「送達、解送人犯或候審戒護、值庭、具保責付、拘提、搜索扣押、協助強制執行、警衛、值日事項」、「所屬法院法警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其他有關法警事務及長官交辦事項」。(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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